罪犯杨享哲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09号
罪犯杨亨哲,男,1972年8月20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6日以(1996)延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亨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5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邢执字第33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邢执字第23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亨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10月0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1年10月0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自1994年6月至1995年8月间,杨享哲伙同金成熙、金光雄和金光洙在和龙市、龙井市、安图县、延吉市等地用撬门破锁等手段,先后作案29起,共盗窃价值达4503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8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亨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亨哲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