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春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909号

罪犯郑春钢,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以(2006)通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春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郑春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至2005年5月,在通化市,单人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非法持有麻古337克,贩卖麻古80粒,获利3000元。郑春钢,先后4次贩卖毒品麻古80粒,非法持有麻古337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春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且作案次数较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春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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