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闫洪福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4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闫洪福,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以(2009)朝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洪福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4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闫洪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初,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准备了钢珠枪、卡簧刀、黑色口罩等作案工具,在本市多次抢劫未果。2009年10月7日伙同他人在朝阳区富锋镇宋家村于某家钻窗户入室盗得人民币6700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综合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月消费人民币677.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多次持械参与抢劫,盗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洪福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异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