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春浩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93号
罪犯崔春浩,男,1962年6月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春浩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以(2008)吉刑三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春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崔春浩伙同他人驾驶出租车到龙井市三和镇南湖村附近的中朝边境走私毒品236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春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春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