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剑锋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3613号
罪犯李剑锋,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剑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剑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0年07月12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05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原判认定,1.2012年10月份以来,为了垄断绿园区南航雅苑、荣鼎康城小区的沙石的销售市场、保障自己的沙石销售生意、防止其他商户到上述小区内送料销售沙石,被告人李剑锋纠集王鑫(已取保候审)、侯子豪(在逃)、姚丙飞(在逃)、尹广喜(已取保候审)、姜宇淼(在逃)对到上述两个小区送料的货车进行阻止、警告,并提供镐把、扎枪、铁管子,授意对不听劝阻执意卸料的货车进行打砸,以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2012年11月17日16时许,在绿园区南航雅苑小区,在被告人李剑锋授意和指使下,王鑫(已取保候审)等人用铁管子将前来送料、不听其阻止的被害人白某某的货车的两个倒车镜打坏(价值无法鉴定)。2.2013年1月8日8时许,在绿园区荣鼎康城小区2栋楼下,在被告人李剑锋授意和指使下,尹广喜(已取保候审)等人用扎枪将前来送料不听其阻止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吉A4E901号货车前风挡、车门玻璃、卧铺玻璃、前车面板打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9元)。3.2013年3月11日7时许,在绿园区南航雅苑小区1栋5单元门口,在被告人李剑锋的授意和指使下,尹广喜(已取保候审)等人用镐把将前来送料不听其阻止的被害人贯某某的吉A34D26号货车前风挡、车门玻璃、卧铺玻璃、驾驶侧边灯、倒车镜、右后侧围打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9元)。被告人李剑锋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剑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系主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剑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