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佟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89号
罪犯佟金龙,男,1988年11月1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佟金龙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以(2009)吉刑三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佟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佟金龙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约定在吉林市龙潭区化工医院门前斗殴,被佟金龙伙同他人持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殴打,致三被害人死亡,一人重伤。不是佟金龙直接造成。积极赔偿民事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佟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佟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