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叶添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88号
罪犯叶添,女,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叶添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添于2011年6月至7月间,以为学生办理转系为名,通过中间人先后收取被害人48000元。当其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此事仍未返此款。案发前返还24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现罪犯叶添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167.4分,在监平均月消费584.45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获得奖励一次、2014年2月获得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叶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学生财物,数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添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