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基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44号
罪犯刘基伟,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31341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刑执字第3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基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18日,罪犯刘基伟因自家出租车在运营时与欲乘车的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中用刀刺被害人胸部一刀致其死亡。案发后该犯自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1年8月30日获得奖励,2011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32.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基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8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