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战胜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461号

罪犯战胜,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白山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战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07679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战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9年02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09年8月24日5时许,伙同纪某等人将同监室在押人员马某进行殴打,致其因多部位大面积机械性损伤导致损伤性休克于2009年8月25日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基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不思悔改,伙同他人至人死亡,主观恶意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战胜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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