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孝先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32号

罪犯李孝先,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孝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以(2001)吉高刑终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孝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1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孝先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6年07月26日因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判认定,该犯刑满释放后其妻子霍某某提出与其离婚并诉至法院,之后霍某某离家。1993年4月9日中午,李孝先携刀到九台市土门岭镇丁家村六组找其妻,看到其妻与临乡村民张某某躺在一个炕上,心生怨恨,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其妻颈部一刀后畏罪潜逃。其妻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孝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为累犯,犯罪致人死亡,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孝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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