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占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13号

罪犯王占峰,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7日作出(1997)长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占峰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0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占峰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3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4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占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6年10月至1997年8月间,伙同他人结伙抢劫出租车司机及车辆4起抢得现金和物品折合人民币143.260元,盗窃摩托车1起折合人民币7.500余元,破坏电力设备1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基建维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占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犯罪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占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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