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晓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62号
罪犯金晓杰,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辽宁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5日以(2005)双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晓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4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7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晓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2年01月21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昌图县老四平镇,持铁锹等凶器将被害人打伤,抢走现金8600元。及手机一部。2000年10月至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四平市、双辽市、辽宁省西丰县、开源市等地盗窃牛、马、猪、摩托车、油漆等物品,其中该犯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入民币457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扎工艺品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晓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且有前科,主观恶意深,且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晓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