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元国振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75号

罪犯元国振,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以(2008)延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元国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元国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9月5日,在龙井市影剧院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尖刀刺被害人一刀后逃跑,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中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月6日22时许,该犯在龙井市看守所2号监舍内,以同监舍的犯罪嫌疑人金某违反监规为由,伙同他人用手掌和拳头击打金某的脸部、头部数次。至金某因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脑积水,于2006年1月7日送往龙井市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07年2月6日因颅脑损伤处于长时间昏迷后多系统器官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该犯家属向金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361.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元国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不思悔改,伙同他人将同监人员殴打至死,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元国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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