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管艳富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21号

罪犯管艳富,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艳富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管艳富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2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6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5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管艳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0月至2000年8月,罪犯管艳富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尖刀、绳索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春市“千人迪厅”、东方明珠迪厅附近,骗乘被害人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当车行至偏僻处,三人威逼被害人实施抢劫作案3起,驾车逃离后将车变卖。2000年1月至8月,罪犯管艳富伙同他人盗窃捷达车2台,1台变卖,1台案发后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所述,罪犯管艳富抢劫3起,价值人民币343800元,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196000元。被告人管艳富多次参与抢劫,所抢物品数额巨大,积极实施盗窃,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配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管艳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多次抢劫,又犯数罪,盗窃、抢劫数额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艳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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