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冯化民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63号

罪犯冯化民,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钱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化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以(2006)松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冯化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8月5日盗窃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东北钻井分公司的钻杆6根、套管30根,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11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返还被盗单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硅藻砖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8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9.3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冯化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化民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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