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长青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77号

罪犯李长青,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以(2009)吉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长青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4年08月19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间在舒兰市平、黑龙江省阿城市、五常市、哈尔滨市等地盗窃16起,盗得面包车、翻斗货车、摩托车、水稻、大米、豆油、柴油、化肥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6371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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