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千松岩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73号
罪犯千松岩,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以(2007)延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千松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0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千松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3年9月至2005年7间,伙同他人在延吉市、龙井市等地盗窃各种型号机动车辆17辆,现金10万元,所盗车辆价值400余万元。所盗车辆部分返还失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千松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盗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千松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