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明利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20号

罪犯周明利,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19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明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275100元。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以(2005)高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5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周明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周明利张春生纠集多人预谋抢劫,为此周明利等人购买砍刀、仿真手枪等作案工具。2003年12月24日至25日晚,该犯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乘车先后到北京市顺义区、大兴区等地欲抢劫赌博场所,因被赌场人员发现,抢劫未逞。2003年12月26日20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再次预谋抢劫。周明利介绍赌场情况并进行分工后,携带砍刀、仿真手枪等作案工具乘车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树行村,对正在该村村西原维特驾校院内赌博人员进行抢劫。综上所述,该犯参与抢劫三起,其中二起未遂,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抢劫数额巨大,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又是主犯,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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