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艳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16号
罪犯张艳峰,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艳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5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艳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6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艳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04月24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1、张艳峰于2000年3月3日,在榆树市于家乡孙成岗屯与被害人阚某某发生口角及厮打,当日15时许,被害人阚某某回家后找他人来到于家乡孙城岗屯找到张艳峰,并将张艳峰推上车欲送到派出所,李强闻讯后与吴彥军、周志刚等人乘车在孙成岗屯的沙石路上追上阚某某等人,吴彥军开枪击中阚某某双腿,致阚某某双腿轻伤。张艳峰与韩兆山于2、2001年2月15日9时许,来到榆树市四水镇六合村沈某某家中,张艳峰以沈某某欠韩兆山工资为借口,持猎枪对沈某某威胁、殴打、谩骂,并在沈某某处抢得800元。3、2000年2月19日上午张艳峰伙同许兆阳、李腾飞等人到榆树市四河镇见付某某驾驶一辆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在街头揽客,在李强的授意下,张艳峰、等人将付某某车上的乘客赶走,并将付某某驾车骗至四河镇东加油站附近,在此等候的李强上前对付红伟持枪威胁,张艳峰对付某某强行搜身,李腾飞、纪振才对付红伟进行语言威胁,从付某某抢得人民币180元及爱立信T1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总计价值1180余元。4、张艳峰2000年5月30日20时许,窜至榆树市新庄镇朱会福家院内,将张某某停放的野马100型红色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5、2001年1月20日20时许,闯入榆树市四水市镇吉星村四组阚某某家中,阚恐惧逃到室外。李强在屋内向阚家的炉子放了一枪,并与张艳峰让阚的妻子准备3000元钱和一部手机,择日给他们送去,否则打折阚某某的腿。6、张艳峰与犯罪嫌疑人李强于2001年3月4日18时许,窜至黑龙江省五常市物价局综合楼内并被公安人员围住,被告人张艳峰抗拒逮捕,拉开手榴弹的导火索,将手榴弹投向李某某、张某某等公安人员。手榴弹因故未能爆炸,张艳峰被抓获。张艳峰非法持有的五连发猎枪一支。案发后,被依法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艳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为累犯,犯数罪,多次犯罪,又涉枪犯罪,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艳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