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志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26号
罪犯郭志军,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0日作出(1999)长刑执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6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郭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5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2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郭志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5月9日,因前妻与人恋爱而心怀不满,携带两把尖刀,在长春市南关区一市场内,乘被害人不备,用尖刀向被害人李某某右背等处刺数刀,致使被害人因下腔静脉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