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志清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86号
罪犯王志清,男,1967年10月20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5日以(2000)四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清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334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5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9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志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等人于1998年9月2日在双辽市某酒店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双方厮打,该犯用尖刀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至刘某肝脏损伤大出血死亡;1999年6月1日晚伙同他人在通榆县盗窃马匹7匹,经鉴定75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主观恶意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