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邹易霖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68号

罪犯邹易霖,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以(2011)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易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邹易霖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邹易霖伙同他人从武汉市将11231片冰毒片(重1090.46克)用捷达车运回长春。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1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邹易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易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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