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海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18号
罪犯李海,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4日以(2003)刑复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10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5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11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00年至02年5月间多次从广州、吉林市、长春市毒犯手中购买大量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销售给其它人约200克,经他人举报,该犯与同案被当地公安局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18克。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毒品犯罪之再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李海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0.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又有前科,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