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建朋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85号

罪犯王建朋,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6日以(2002)四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建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0年4月29日13时许,在梨树县孟家岭镇四台子村小卖店门口,因被害人王某再次让该犯为其买烟,该犯拒绝为其买烟,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该犯用尖刀向被害人连刺3刀,至被害人王某开放性血气胸当场死亡。案发后该犯于2002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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