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恩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87号

罪犯刘恩峰,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以(2010)长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恩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恩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11月6日8时许,指使他人将与其同居过的女友现男友被害人陈某从双阳区绑至伊通县,该犯将被害人陈某带到无人处用木棒击打其头部致陈某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该犯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维修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恩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恩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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