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健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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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金健,男,1985年6月1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1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健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金健伙同金盛、崔学民、金东日等人在延吉市、汪清县、珲春市等地抢劫作案4起,抢得款物价值8130元。敲诈勒索作案1起,勒索现金5000元。诈骗作案1起,价值800元。强奸作案2起。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6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主犯,累犯,犯罪次数多,抢劫后又强奸妇女,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