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邵志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72号

罪犯邵志财,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以(2005)白中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志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79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9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邵志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10月间该犯对本屯孙某分地一事,心怀不满,遂雇佣崔某对孙某欧打,并提供被害人的住址和体貌特征及给付其人民币5000元。崔某于2002年10月3日晚伙同孙某(在逃)携铁撬棍到孙某家,用铁撬棍将被害人杀死在其家门前。后该犯又付给崔某人民币11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93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邵志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志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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