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10号

罪犯刘君,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2010)吉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初至同年末,刘君等人贩卖冰毒,刘君等人除部分自吸外,其余的以每包0.5-0.7克进行分包,贩卖给其它吸毒人员,共贩卖冰毒28.5克,麻古40粒。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5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涉毒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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