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浩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07号
罪犯张浩,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以(2011)宽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浩于2011年4月12日夜间,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双阳区运输公司家属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微型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170元。被告人于2011年4月15日夜间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双阳区上和城小区2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于2011年4月23日夜间,在长春市双阳区春阳小区6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170元。被告人于2011年4月25日夜间,在双阳区晨宇小区B区22号楼下,将郝某某的轿车内电瓶盗走,价值人民币155元。后串至双阳区果品公司家属楼下凯翔配件商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轿车,价值人民币7730元,因该车报警器报警而未遂。被告人于2011年4月26日夜间,在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6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面包车烧毁,价值人民币13600元。部分赃物追缴返还。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犯数罪,且犯罪手段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