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连臣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771号
罪犯姜连臣,男,1956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以(2007)二中刑初字第19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连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7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姜连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15日19时,被害人贾某、刘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北十字路口附近与该犯及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贾某等人对该犯及徐某进行追打,并将徐某殴打致轻微伤。后该犯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分别刺扎贾某左胸部一刀,刘某左腹部一刀,造成贾某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轻微伤。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裁断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连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连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