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金柱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3号

罪犯刘金柱,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宽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柱犯抢劫、盗窃、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罚金5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金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3日在狱内伙同他人冒充其他罪犯,以购物卡丢失为由,重新补办购物卡,用该卡在狱内超市购得香烟、衣物、食品等,骗出物品价值22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29日获得奖励,2008年8月19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8日获得表扬,2010年8月5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3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50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累犯,数罪,犯罪次数多,在狱中仍然不思悔改,进行犯罪,其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