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松林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49号
罪犯金松林,男,1964年1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松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51893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以(2006)高刑复字第61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6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2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松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3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用手将被害人掐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硅藻砖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松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松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