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石宪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14号
罪犯石宪武,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6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宪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3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9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9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再初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3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石宪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石宪武于1992年9月18日下午在自家因向李东海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石宪武用火药枪将李东海打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基建维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4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石宪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宪武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