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佰林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45号

罪犯孙佰林,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佰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18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以(2008)吉刑核字第第5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第5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1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第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佰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于2007年初相识同居,后王某离开被告人回到自己家,引起被告人不满,2007年10月5日被告人带刀在大绥河镇酒厂边等王某,将其拽入路边玉米地,提出继续同居被拒绝,即杀死王某。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方磨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佰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佰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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