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慕洪超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25号

罪犯慕洪超,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慕洪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以(2002)吉刑核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5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5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3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慕洪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关某某曾有过不正当两性关系,同妻子姜某某预谋要教训一下被害人。于2000年10月25日将被害人约出,其用刀刺将被害人三刀,致被害人死亡。于2001年11月28日后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慕洪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慕洪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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