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28号
罪犯王海波,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延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波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14675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以(2003)吉刑核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6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5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2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海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8日23时许,该犯以强奸为目的,持刀窜入本村汤某某家中,欲强奸正在屋内睡觉的汤某某,汤某某醒来发觉后反抗呼叫,住在隔壁的被害人听到呼救后,奔到汤某某的屋抓该犯,该犯持刀与被害人厮打,厮打过程中捅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2002年12月30日凌晨,该犯在大庆市龙凤炼油厂内,伙同他人盗窃槽钢30余根,盗窃物品价值2513.8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且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