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白晶刚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29号

罪犯白晶刚,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晶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2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白晶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10月0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00年12月8日中午,在农安县农安镇吃饭时,同案被告人钱亚娇发现与其嫖宿过的被害人李某某,预谋向其要钱,李某某拒绝,发生厮打,白晶刚用尖刀将被害人刺死。2000年9月21日在农安县第一中学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打成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白晶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为累犯,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晶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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