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洪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3号
罪犯李洪文,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0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洪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9日,李洪文因对工友马志君向其无理索要工钱并与其争吵、厮打,趁其睡觉之机,用刨锛将马志君打死,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4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后果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