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15号
罪犯张生,男,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7日作出(1997)辽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2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7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6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8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2月11日晚10时许,张生酒后到其亲属闫某某家居住,当晚22时被害人李某某到闫某某家将张生叫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张生拿起炕上的一把尖刀照李某某胸部猛刺一刀,致李肺部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09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