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长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4: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2号

罪犯李长青,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青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16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长青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长岭县等地破坏电力设备,价值11213元,获赃款1000余元。共破坏电力设施16起,价值455844元,盗窃3起价值33086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2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45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罪次数多,损失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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