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喜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30号
罪犯赵喜龙,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汪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喜龙犯抢劫、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43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刑执字第48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喜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加入王福贵犯罪团伙,在汪清县伙同他人采取绑架手段实施一次抢劫被害人现金五万余元;又伙同他人将要退出犯罪团伙的被害人砍成重伤;又伙同他人在饮酒时让女模特陪酒遭拒绝,将啤酒城的物品砸坏寻衅滋事多起,犯罪气焰嚣张,参与犯罪团伙,社会危害大。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月5日获得奖励,2010年8月7日获得奖励,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2日获得奖励,2012年7月5日获得奖励,2012年1月17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454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71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喜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参与团伙犯罪,数罪,多次犯罪,社会危害大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喜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