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闫松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36号

罪犯闫松,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47648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闫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3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1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闫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松于2005年5月14日、15日伙同他人在农安县持刀抢劫现金、手机等作案三起,价值600余元,并致一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闫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抢劫作案三起且致一人死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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