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坤元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27号

罪犯王坤元,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坤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99014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1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坤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5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3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坤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7月16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锤子、绳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骗至长春国际科技合作开发公司,用锤子连砸被害人头部数下并用绳子勒其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将被害人兜内的现金、及夏利车抢走,抢得物品价值54000余元。该犯曾因流氓、盗窃罪于1984年11月被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坤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并致人死亡且系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坤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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