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龙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64号
罪犯金龙新,男,1960年2月1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龙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以(2009)吉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龙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他人从北朝鲜走私毒品交给该犯200克冰毒欲贩卖,该犯退回150克。后被抓获。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5日获得奖励,2011年12月31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22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44.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1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龙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涉毒犯罪,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龙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