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双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31号

罪犯张双杰,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7日作出(1997)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双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3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双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7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4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双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8月至9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7次分别在长春市汽车厂厂区、南湖公园、铁北凯旋路、朝阳区等地,持木棒等凶器,采取暴力、威逼手段抢得他人物品(手提电话、bp机、现金等)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2人轻伤;1996年8月至10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13次采取撬门破锁手段在长春市内居民区行窃。盗窃财物(金银首饰、衣物、现金等)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该犯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2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双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双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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