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显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4: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5号

罪犯王显才,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显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零个月。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显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显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11日晚,与被害人在围观赌博是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伤害致死。省法院二审时,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24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8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显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原二审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显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