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吉龙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50号

罪犯金吉龙,男,1967年5月1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吉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2日以(2000)吉刑核字第4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刑执字第5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8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吉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9年1月24日18时许,携带手枪和尖刀闯入居住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涅科拉索夫街230号的中国公民崔某某开办的诊所,采取用枪威胁及击打、用刀刺、用胶带捆绑等手段抢走被害人1300美元、1920万卢布、金戒指2枚、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因被刀刺伤左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扎工艺品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吉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持枪和尖刀入室抢劫,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吉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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