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在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840号

罪犯李在学,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9日作出(1997)延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在学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9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在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在学1996年8月9日至1996年9月25日间,在龙井市水泥预制板厂附近果园、朝阳川镇等地采取用尖刀威胁等手段,先后抢劫女出租车司机现金、bp机(价值2300元)6人6次,其中强奸3人3次。案发后退回赃款、赃物价值1428元。该犯曾因盗窃于1991年7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熨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抢劫被害人并将其强奸,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在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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