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光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4: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25号

罪犯金光哲,男,1982年9月12日生,朝鲜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光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以(2010)吉刑一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光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该犯从青岛携款1万元来到图们市,在龙井市某地取毒品被抓获。该伙从中朝边境走私毒品300余克冰毒。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8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光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涉毒犯罪,在监狱改造过程中还违纪,主观恶意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光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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