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尹海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29号

罪犯尹海玉,女,1979年8月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舒兰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海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尹海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患抑郁症,对生活失去信心,但又不忍心丢下有智障的儿子金敏燮,便起了杀害儿子金敏燮之后自己也自杀的念头。2011年7月20日18时许,尹海玉用毛毯捂嘴,扼颈部等手段,杀害了金敏燮。后自杀未果。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10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尹海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海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推荐阅读: